依據消防法規定,下列何者應舉辦防火教育及宣導?
- A直轄市、縣(市)政府
- B機關
- C學校
- D大眾傳播機構
正解 A — 直轄市、縣(市)政府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消防設備人員考試 ·「消防法規概要」第 2 題(測驗題共 40 題,另有申論 2 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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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消防法》第 5 條「防火教育及宣導」的舉辦義務主體,與協助推行者之區辨。
正解理由
依《消防法》第 5 條:「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舉辦防火教育及宣導,並由機關、學校、團體及大眾傳播機構協助推行。」條文把「應舉辦」的義務主體訂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其後列舉的四種對象定位為「協助推行」。《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3 條進一步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每年應訂定年度計畫經常舉辦防火教育及防火宣導」,把母法的義務具體化為年度計畫,主辦權責確實落在地方政府,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直轄市、縣(市)政府:正確。第 5 條明定其「應舉辦」,施行細則第 3 條並課以每年訂定年度計畫、經常舉辦之義務。
- (B)
機關:屬第 5 條後段「協助推行」的四種對象之一,條文對它使用的動詞是協助,不是舉辦。
- (C)
學校:同列於協助推行者,條文未課予舉辦防火教育及宣導之義務。
- (D)
大眾傳播機構:亦為協助推行者,其定位是配合傳播宣導內容,非主辦機關。
記憶點
第 5 條一句兩層:地方政府「舉辦」,機關、學校、團體、大眾傳播機構「協助推行」。
深度詳解法規沿革 · 單位換算 · 易混淆對照
《消防法》第 5 條位於全法總則,與第 3 條、第 4 條連著讀最清楚。第 3 條界定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力配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5 條則把防火教育及宣導這項預防性任務交給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列出四種協助推行的對象。三條合看,總則的分工是標準由中央訂、面向民眾的預防工作由地方辦。
配套的《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每年應訂定年度計畫經常舉辦防火教育及防火宣導,等於把母法的「應舉辦」拆成「每年訂定年度計畫」與「經常舉辦」兩個可稽核的動作,是本條最常搭配出現的細則條文。另可併記細則第 2 條: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其業務在內政部由消防署承辦,在直轄市、縣(市)政府由消防局承辦,故實際承辦單位是地方消防局。
易混淆對照(同一部法中主體長得很像的條文,數值與動詞都要分開記):以「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主體者,第 17 條為消防需要應會同自來水事業機構選定適當地點設置消防栓;第 27 條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及學者專家設火災鑑定委員會,調查、鑑定火災原因;第 28 條得編組義勇消防組織。以「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為主體者,第 23 條發現或獲知公共危險物品、高壓氣體顯有發生火災、爆炸之虞時得劃定警戒區;第 24 條應依實際需要普遍設置救護隊;第 26 條為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得派員進入有關場所勘查。作答時先判斷題幹問的是「政府」還是「消防機關」,再看動詞是「應」還是「得」,這兩個要件常被同時改寫成誘答。
延伸考點:第 5 條的協助對象是機關、學校、團體及大眾傳播機構四類,命題方式通常是抽掉其中一類、或換成「社區」「公司、廠場」等未列名者;也常把主體改成「內政部」「消防署」或「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記憶時可用「政府舉辦、四方協助」帶過,四方即機關、學校、團體、大眾傳播機構。
內容更新:2026-07-26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法條以 106 年(考試當年)條文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詳解僅供國考複習,不構成消防安全設備設計、檢修或法規諮詢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