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消防法規定,下列何種建築物之服勤人員依法不用訓練,就可以充任?
- A16 層建築物
- B30 層建築物
- C高度 48 公尺建築物
- D地下建築物
正解 C — 高度 48 公尺建築物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消防設備人員考試 ·「消防法規概要」第 1 題(測驗題共 40 題,另有申論 2 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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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消防法》第 13-1 條所定應置受訓服勤人員之建築物範圍,以及「高層建築物」門檻的判斷。
正解理由
依《消防法》第 13-1 條第一項,高層建築物之防災中心或地下建築物之中央管理室,應置服勤人員,並經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施予一定時數之訓練,領有合格證書,始得充任;任職期間,並應定期接受複訓。受此規定拘束者僅高層建築物與地下建築物兩類。《消防法》本身未替高層建築物下定義,其定義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高層建築物專章,該章開宗明義規定「本章所稱高層建築物,係指高度在五十公尺或樓層在十六層以上之建築物」。題示僅給高度 48 公尺,未達五十公尺,亦未表明樓層已達十六層,不屬高層建築物,其服勤人員不受該條訓練規定拘束,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16 層建築物已達十六層,屬高層建築物,其防災中心之服勤人員應受訓練並領有合格證書。
- (B)
30 層建築物同樣在十六層以上,屬高層建築物,其防災中心之服勤人員應受訓練並領有合格證書。
- (C)
高度 48 公尺未達五十公尺,題示亦未及於十六層,不在第 13-1 條第一項所列建築物之內。
- (D)
地下建築物之中央管理室為第 13-1 條第一項明文列舉,其服勤人員應受訓練並領有合格證書。
記憶點
服勤人員訓練只綁「高層建築物之防災中心」與「地下建築物之中央管理室」;高層看五十公尺或十六層,達其一即是。
深度詳解法規沿革 · 單位換算 · 易混淆對照
《消防法》第 13-1 條係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增訂,全條四項,其後歷次修正均未更動本條,一百十四年考試當時適用的仍是增訂時的內容。第一項是充任要件,高層建築物之防災中心或地下建築物之中央管理室應置服勤人員,須經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施予一定時數之訓練並領有合格證書,任職期間並應定期接受複訓;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訓練之項目、一定時數、講師資格、測驗方式、合格基準等訂定辦法;第三項授權就登錄專業機構之資格、程序、登錄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等訂定辦法;第四項課予管理權人程序義務,應於服勤人員遴用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請第一項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一定時數訓練+合格證書+定期複訓+遴用次日起十五日內報備查」這一整套,同時出現在第 13 條的防火管理人與共同防火管理人(第七項與第十項),以及第 15-6 條的保安監督人與保安檢查員(第二項與第四項)。第 15-2 條的安全技術人員則只有前半套:同條第三項規定其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施予一定時數之訓練、領有合格證書始得充任並定期複訓,該條並無十五日內報備查之規定。這幾類排在一起記時,這個差異就是命題點。
罰則掛在第 40 條第三項。該項第六款為違反第 13-1 條第一項,未置領有合格證書之服勤人員,或服勤人員任職期間未定期接受複訓;第七款為違反同條第四項,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服勤人員報請備查。二者均係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依同條第四項,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另有兩個易錯處。其一,條文寫的是兩個不同名詞,高層建築物對應防災中心、地下建築物對應中央管理室,選項若對調即為錯誤敘述。其二,五十公尺與十六層這組門檻雖常被當成通用定義,原文卻冠有「本章所稱」四字,是《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高層建築物專章自用的定義;同編第 1 條逐款臚列建築技術用語之定義,其中並沒有替高層建築物下定義的一款。門檻數值記得住還不夠,還要記得它出自哪一部法規的哪一章。
內容更新:2026-07-26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法條以 114 年(考試當年)條文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詳解僅供國考複習,不構成消防安全設備設計、檢修或法規諮詢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