達管制量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場所,其位置、構造、設備未符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規定,處其管理權人之罰鍰為何?
- A新臺幣 2 萬元以上,10 萬元以下
- B新臺幣 2 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
- C新臺幣 2 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
- D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
正解 C — 新臺幣 2 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消防設備人員考試 ·「消防法規概要」第 4 題(測驗題共 40 題,另有申論 2 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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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達管制量之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其位置、構造、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時,《消防法》對管理權人所定的罰鍰級距。
正解理由
依《消防法》第 42 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或設備未符合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設置標準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題目所述正是位置、構造、設備不符設置標準的情形,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是同法第 42-3 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形的級距,例如零售業者未置領有合格證書之安全技術人員、管理權人未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專業機構實施儲槽定期檢查等,與本題所問的位置構造設備不符無涉。
- (B)
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是第 42 條第一項所定「儲存、處理或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的級距,管的是作業行為面,本題問的是硬體是否符合設置標準,兩者分屬同條不同項。
- (C)
第 42 條第二項逐字明定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與題目情形相符,為正解。
- (D)
下限新臺幣三十萬元與第 42 條第二項所定之二萬元不符,該項的上限雖同為一百五十萬元,但下限並非三十萬元。
記憶點
公危場所硬體不合格(位置構造設備)罰二萬到一百五十萬;作業面不合格(儲存處理搬運)罰二萬到三十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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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的法律架構要從《消防法》第 15 條看起。該條第一項規定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範圍及分類、場所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以及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授權訂出來的就是《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這個法規名稱本身就寫明它含「設置標準」與「安全管理」兩塊。
罰則跟著這個二分法走,這是第 42 條最值得記的結構。第 42 條第一項處理的是儲存、處理或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二項處理的是位置、構造或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兩項的差別除了額度,還有處罰對象:第一項及於管理權人或行為人,第二項僅及於管理權人,因為硬體的設置本來就繫於管理權人的權責。第三項另定依前二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同條第四項、第五項則移到消防防災計畫: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責由保安監督人訂定消防防災計畫,或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發生火災時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有關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者,均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罰鍰之外還有刑責一層,容易被忽略。第 35 條規定場所之管理權人有各款情形之一,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第四款即為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未符合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設置或維護場所之位置、構造或設備規定。換言之,同一個違規事實,平時是行政罰,釀成死傷則另有刑事責任,備考時建議把第 42 條與第 35 條並排記憶。
內容更新:2026-07-26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法條以 114 年(考試當年)條文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詳解僅供國考複習,不構成消防安全設備設計、檢修或法規諮詢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