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六類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及處理場所之安全管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室內儲存場所或室外儲存場所,不得儲存六類物品以外物品。但其不與儲存物品反應,且分類分區儲存,各分區距離在 1 公尺以上者,不在此限
- B室內儲存場所或室外儲存場所,不得儲存不同分類之六類物品。但其存放於容器,且分類分區儲存,各分區留有寬度 0.5 公尺以上之走道者,不在此限
- C室內儲存場所容器堆積高度,儲存閃火點在攝氏 21 度以上未達攝氏 37.8 度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時,不得超過 5.4 公尺
- D室內儲存場所應保持六類物品在攝氏 75 度以下之溫度
正解 A — 室內儲存場所或室外儲存場所,不得儲存六類物品以外物品。但其不與儲存物品反應,且分類分區儲存,各分區距離在 1 公尺以上者,不在此限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消防設備人員考試 ·「消防法規概要」第 38 題(測驗題共 40 題,另有申論 2 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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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46-2 條,六類物品儲存場所之安全管理規定。
正解理由
該條第一款明定「室內儲存場所或室外儲存場所,不得儲存六類物品以外物品。但其不與儲存物品反應,且分類分區儲存,各分區距離在一公尺以上者,不在此限」,選項敘述與本款本文及但書逐字相符,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完整對應第一款,含「不與儲存物品反應」「分類分區儲存」「各分區距離在一公尺以上」三項但書要件,敘述正確。
- (B)
第二款但書的要件是分類分區儲存該款所列七種特定組合,且各分區距離在一公尺以上,並非「存放於容器」加「留有寬度零點五公尺以上之走道」。
- (C)
第四款所定容器堆積高度以三公尺為原則上限,例外情形是儲存閃火點在攝氏二十一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中之第二石油類、第三石油類、第四石油類或動植物油類時準用第 30 條第八款,並非以攝氏三十七點八度為分界。
- (D)
第五款所定溫度上限為攝氏五十五度以下,非攝氏七十五度。
記憶點
第 46-2 條四個數字:分區距離一公尺、堆積高度三公尺、保持溫度攝氏五十五度以下、混儲只限列舉組合。
深度詳解法規沿革 · 單位換算 · 易混淆對照
第 46-2 條位於本辦法的安全管理章,管的是「東西放進去以後怎麼放」,與前面規範位置、構造、設備的條文分工不同。第一款規定室內儲存場所或室外儲存場所不得儲存六類物品以外物品,但書則列出三項要件:不與儲存物品反應、分類分區儲存、各分區距離在一公尺以上,三者須同時具備才得例外。第二款禁止不同分類的六類物品同場儲存,但書列出七種例外組合,包括第一類(鹼金屬過氧化物或含有其成分之物品除外)與第五類、第一類與第六類、第二類與第三類之發火性液體與發火性固體(限黃磷或含有其成分之物品)、第二類之易燃性固體與第四類、烷基鋁或烷基鋰與含有其成分之第四類、含有機過氧化物成分之第四類與第五類之有機過氧化物、第四類與第五類之丙烯基縮水甘油醚或倍羰烯,同樣要求各分區距離在一公尺以上。
第三款另定第三類之黃磷不得與禁水性物質儲存於同一場所。
第四款與第五款是數值考點:第四款定室內儲存場所容器堆積高度不得超過三公尺,另定儲存閃火點在攝氏二十一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中之第二石油類、第三石油類、第四石油類或動植物油類時,其容器堆積高度準用第 30 條第八款規定;第五款定室內儲存場所應保持六類物品在攝氏五十五度以下之溫度。
易混淆之處有二。其一是場所類型:依第 6 條,室內儲存場所是「位於建築物內以儲槽以外方式儲存」,室內儲槽場所則是「在建築物內設置容量超過六百公升且不可移動之儲槽」,第 46-2 條的規定只及於儲存場所而非儲槽場所。其二是條號家族:第 46 條是製造、儲存及處理場所共通的安全管理事項,第 46-1 條加課於製造及一般處理場所與販賣場所,第 46-2 條才是儲存場所的加重規定,答題時先辨識場所類型再選條。
內容更新:2026-07-26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法條以 113 年(考試當年)條文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詳解僅供國考複習,不構成消防安全設備設計、檢修或法規諮詢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