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 消防法規概要官方答案已對帳
08 單選 · 1.25 分

依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直轄市、縣(市)之消防設備士達 20 人以上者,得組織直轄市、縣(市)消防設備士公會
  2. B依法取得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檢修暫行執業證書者,準用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全部規定
  3. C消防設備士自取得證書日起每 3 年應接受講習一次或取得累計積分達 150 分以上之訓練證明文件
  4. D消防設備士執行業務,應備業務登記簿且保存 5 年以上,以書面簿冊形式或電子檔案方式,記載委託人姓名或名稱、住所、委託事項及辦理情形之詳細紀錄,並應妥善保存,以備各級消防機關之查核

正解 D — 消防設備士執行業務,應備業務登記簿且保存 5 年以上,以書面簿冊形式或電子檔案方式,記載委託人姓名或名稱、住所、委託事項及辦理情形之詳細紀錄,並應妥善保存,以備各級消防機關之查核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消防設備人員考試 ·「消防法規概要」第 8 題(測驗題共 40 題,另有申論 2 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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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的三組數字與一個適用範圍——公會組織人數、講習積分、業務登記簿保存年限,以及暫行執業者的準用界線。

正解理由

依《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執行業務應備業務登記簿,以書面簿冊形式或電子檔案方式,記載委託人姓名或名稱、住所、委託事項及辦理情形之詳細紀錄,並應妥善保存,以備各級消防機關之查核;同條第 2 項明定「前項業務登記簿至少應保存五年」。(D) 把形式、記載項目、查核與五年保存年限完整寫出,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錯在人數。第 14-1 條為「直轄市、縣(市)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達三十人以上者,得組織直轄市、縣(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不是 20 人。

  2. (B)

    敘述過寬。本辦法第 2 條以「經考試及格持有考試及格證明文件,領有證書」為執業前提,第 4 條請領證書亦以考試及格證明文件為要件;暫行執業證書並非依此取得,無從準用本辦法全部規定。

  3. (C)

    錯在積分。第 11 條第 1 項為「自取得證書日起每三年應接受講習一次或取得累計積分達一百六十分以上之訓練證明文件」,不是 150 分。

  4. (D)

    與第 5 條第 1 項、第 2 項逐字相符,為本題應選者。

記憶點

公會三十人、積分一百六十分、業務登記簿五年,三個數字綁在一起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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積分制是本辦法最密集的計算考點,全寫在第 11-1 條第 1 項六款,而且每一款都附有上限或分配規則,漏抄上限就會推出錯誤結論。第 1 款:中央主管機關舉辦或認可之講習會、研討會或專題演講,每小時積分十分,每項課程或講題總分以四十分為限。第 2 款:消防專技人員公會或全國聯合會之年會及當次達一小時以上之技術研討會,每次積分二十分。第 3 款:中央主管機關舉辦或認可之專業訓練課程,每小時積分十分。

第 4 款:於國外參加專業機構或團體舉辦國際性之講習會、研討會或專題演講領有證明文件者,每小時積分十分,每項課程或講題總分以四十分為限。第 5 款:於國內外專業期刊或學報發表論文或翻譯專業文獻經登載者,論文每篇六十分、翻譯每篇二十分,作者或譯者有二人以上者平均分配積分。第 6 款:研究所以上之在職進修或推廣教育取得學分或結業證明者,每一學分積分十分,單一課程以三十分為限。

同條第 2 項另定擔任第 1 款至第 4 款講座者,每小時積分十分,每項課程或講題總分以四十分為限;第 3 項寫死時數換算:滿五十分鐘以一小時計算,連續九十分鐘以二小時計算。因此「每小時十分」絕不是無上限的比例式。

積分要能算進去,還須經過第 11-3 條的程序:第 1 款至第 3 款的活動,辦理機關(構)、團體應於舉辦二個月前檢附申請函與研討活動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於舉辦一個月前准駁;活動結束後一個月內檢附簽到表及參加時數清冊申請積分審查及登記,審查合格並登記完竣後發給訓練證明文件。第 4 款至第 6 款則由本人檢附訓練證明文件申請審查登記。第 11 條第 2 項另留彈性:因重病或重大事故無法接受講習或取得一百六十分者,得檢具證明文件申請核准延期。

執業義務與監督面也常一併出題:第 7 條列四項禁止行為(違反法令執行業務、允諾他人假藉其名義執行業務、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無正當理由洩漏因業務知悉之秘密);第 8 條規定各級消防機關得檢查業務或令其報告、提出證明文件表冊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拒絕;第 9 條定受各級消防機關之監督;第 10 條要求執行業務時攜帶資格證件。

內容更新:2026-07-26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法條以 112 年(考試當年)條文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詳解僅供國考複習,不構成消防安全設備設計、檢修或法規諮詢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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