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規定,下列何種公共危險物品,不得儲放室外儲存場所?
- A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中之硫磺
- B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中之三氯矽甲烷
- C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中之第二石油類
- D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中之動植物油類
正解 B — 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中之三氯矽甲烷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消防設備人員考試 ·「消防法規概要」第 12 題(測驗題共 40 題,另有申論 2 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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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30 條,室外儲存場所得儲存之六類物品範圍。
正解理由
第 30 條本文規定,室外儲存場所儲存之六類物品,以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中之硫磺、閃火點在攝氏二十一度以上之易燃性固體,或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中之第二石油類、第三石油類、第四石油類或動植物油類為限,並應以容器裝置。三氯矽甲烷依附表一列於第三類發火性液體、發火性固體及禁水性物質第十一目,不在本條所定範圍內,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中之硫磺:本條逐字列名,屬得儲放於室外儲存場所之物品;第 30 條第一項第四款並定有儲存硫磺者其保留空地寬度得縮減至規定寬度三分之一之規定。
- (B)
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中之三氯矽甲烷:附表一第三類第十一目列有三氯矽甲烷,而本條所定範圍限於第二類的硫磺與特定易燃性固體及第四類的四種油類,第三類物品不在其中,為本題答案。
- (C)
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中之第二石油類:本條逐字列名,得儲放,並須依第八款留設寬度一點五公尺以上之走道。
- (D)
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中之動植物油類:本條逐字列名,得儲放,其管制量依附表一為一萬公升。
記憶點
室外儲存場所只收兩類:第二類的硫磺與閃火點二十一度以上之易燃性固體,第四類的第二、第三、第四石油類及動植物油類。
深度詳解法規沿革 · 單位換算 · 易混淆對照
室外儲存場所依第 6 條第一項第一款定義,指位於建築物外以儲槽以外方式儲存六類物品之場所,與室外儲槽場所不同——後者指在建築物外地面上設置容量超過六百公升且不可移動之儲槽儲存六類物品之場所。第 30 條對得儲存之物品設有明文限制,並以「應以容器裝置」與「場所外圍應以圍欄區劃」為基本要求。
第 30 條第一項的要件依序為:外圍或相當於外圍設施之外側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準用第 13 條,但儲存高閃火點物品者不在此限;應設置於不潮濕且排水良好之位置;場所外圍應以圍欄區劃;圍欄四周保留空地寬度依表列,未達管制量十倍者三公尺以上、達十倍以上未達二十倍者六公尺以上、達二十倍以上未達五十倍者十公尺以上、達五十倍以上未達二百倍者二十公尺以上、達二百倍以上者三十公尺以上,惟儲存硫磺者得縮減至規定寬度之三分之一;儲存高閃火點物品時另有一張較寬鬆的表,未達管制量五十倍者三公尺以上、達五十倍以上未達二百倍者六公尺以上、達二百倍以上者十公尺以上。
設置架臺者,架臺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定著於堅固之基礎上,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並應設置防止儲存物品掉落之裝置。儲存硫磺及閃火點在攝氏二十一度以上之易燃性固體者,容器堆積高度不得超過三公尺。儲存閃火點在攝氏二十一度以上之第四類第二、第三、第四石油類或動植物油類時,內部應留有寬度一點五公尺以上之走道,走道分區範圍內的儲存數量與堆積高度依表列:閃火點在攝氏二十一度以上未達三十七點八度者,分區內儲存數量上限一萬六千八百公升、容器堆積高度上限三點六公尺;閃火點在攝氏三十七點八度以上未達六十度者,三萬三千六百公升、三點六公尺;閃火點在攝氏六十度以上者,八萬三千六百公升、五點四公尺。
延伸考點: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依附表一包含鉀、鈉、烷基鋁、烷基鋰、黃磷、鹼金屬及鹼土金屬、有機金屬化合物、金屬氫化物、金屬磷化物、鈣或鋁的碳化物、三氯矽甲烷等,其中鉀、鈉、烷基鋁、烷基鋰之管制量為十公斤,黃磷為二十公斤。第三類與第五類的物品在本辦法中多走專條(如第 28 條、第 29 條),與第 30 條所列的第二類、第四類物品是兩條不同的路徑。
內容更新:2026-07-26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法條以 106 年(考試當年)條文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詳解僅供國考複習,不構成消防安全設備設計、檢修或法規諮詢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