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規定,室內儲存場所儲存六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數量,未達管制量 50 倍,且高度在 6 公尺以下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等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儲存倉庫之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 30 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
- B儲存倉庫應有充分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儲存閃火點未達攝氏 70 度之六類公共危險物品,有積存可燃性蒸氣之虞者,應設置將蒸氣有效排至屋簷以上或室外距地面 3 公尺以上高處之設備
- C達管制量 20 倍以上未達 50 倍者,儲存倉庫周圍保留空地寬度應在 1 公尺以上
- D儲存倉庫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 150 平方公尺
正解 D — 儲存倉庫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 150 平方公尺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消防設備人員考試 ·「消防法規概要」第 13 題(測驗題共 40 題,另有申論 2 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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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24 條第 1 項——室內儲存場所儲存六類物品未達管制量五十倍且高度在六公尺以下者的位置、構造及設備規定。
正解理由
依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款,「儲存倉庫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D) 與條文逐字相符,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防火時效與窗戶不符。同項第 4 款為「儲存倉庫之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第 5 款更明定「儲存倉庫不得設置窗戶」,故無「窗戶及出入口設三十分鐘以上防火門窗」之組合。
- (B)
排氣高度不符。本辦法對此類可燃性蒸氣排出設備,於第 16 條第 2 款、第 33 條第 1 項第 17 款均定為「有效排至屋簷以上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處」,(B) 寫 3 公尺與該體例不符(第 24 條就此準用第 21 條)。
- (C)
保留空地寬度不符。同項第 1 款分三目:未達管制量五倍者免設保留空地;達五倍以上未達二十倍者應在一公尺以上;達二十倍以上未達五十倍者應在二公尺以上。(C) 把二十倍以上未達五十倍的二公尺寫成 1 公尺。
- (D)
與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款相符,為本題應選者。
記憶點
第 24 條記:空地免設/一/二公尺三級、樓地板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不設窗戶、出入口一小時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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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是「小型室內儲存場所」的減量條文,分兩項處理高度:第 1 項適用未達管制量五十倍且高度在六公尺以下者,除準用第 21 條第 3 款、第 4 款本文及第 9 款至第 15 款外,另定保留空地三級距(未達五倍免設、五倍以上未達二十倍一公尺以上、二十倍以上未達五十倍二公尺以上)、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牆壁樑柱地板及屋頂應為防火構造、出入口設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不得設置窗戶。第 2 項適用未達五十倍但高度超過六公尺在二十公尺以下者,準用第 21 條的範圍改為第 2 款、第 3 款、第 4 款本文、但書與其第 3 目及第 9 款至第 13 款,構造規定則沿用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兩項共用同一組構造要求,差別在準用第 21 條的款次,這是本條最細的分辨點。
往上一層是第 21 條的一般室內儲存場所,其保留空地是六級距的表,且同時看倍數與構造:牆壁柱及地板為防火構造者,五倍以上未達十倍一公尺以上、十倍以上未達二十倍二公尺以上、二十倍以上未達五十倍三公尺以上、五十倍以上未達二百倍五公尺以上、二百倍以上十公尺以上;牆壁柱或地板為非防火構造者,未達五倍零點五公尺以上,其後依序為一點五公尺、三公尺、五公尺、十公尺、十五公尺以上。與第 24 條對照即可看出減量條文的意義:符合小型要件者免套整張表。
同一群條文還有幾個面積上限常被交叉出題:第 22 條所定得設於二層以上建築物者,各樓層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一千平方公尺;第 23 條(管制量二十倍以下、以建築物之一部分供作室內儲存場所)應設於牆壁柱及地板均為防火構造建築物之第一層或第二層,樓層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七十五平方公尺。
跨法連結:本題場所屬公共危險物品場所,其滅火設備適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四編。依該編第 194 條,室內儲存場所儲存公共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一百五十倍以上,或儲存第一類、第三類、第五類、第六類物品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等情形,即屬顯著滅火困難場所。第四編僅適用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不得與第二編、第三編互套。
內容更新:2026-07-26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法條以 112 年(考試當年)條文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詳解僅供國考複習,不構成消防安全設備設計、檢修或法規諮詢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