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一防火構造建築物,地上 5 層且為無開口樓層,1 至 2 層供辦公室用途使用,3 至 5 層供餐廳用途使用,各樓層樓地板面積皆為 200 平方公尺,依照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請問本場所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設置情形,下列何者正確?
- A僅餐廳用途場所設置
- B僅辦公室用途場所設置
- C全棟均不須設置
- D全棟均必須設置
正解 D — 全棟均必須設置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消防設備人員考試 ·「警報與避難系統消防安全設備概要」第 4 題(測驗題共 40 題,另有申論 2 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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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九條應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場所之判斷,特別是複合用途建築物之款次適用。
正解理由
本棟一至二層為辦公室、三至五層為餐廳,二種用途在管理及使用形態上未構成從屬,符合《設置標準》第四條第一款複合用途建築物之定義,屬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供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且其中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本棟總樓地板面積為五層乘以二百平方公尺,計一千平方公尺;餐廳為甲類場所,三層合計六百平方公尺,二項條件均已符合,該建築物即為應設場所,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僅餐廳用途場所設置: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係以「建築物」為單位認定應設場所,符合後及於全棟,非僅甲類部分。
- (B)
僅辦公室用途場所設置:同上,本款並未將應設範圍限於乙類用途樓層。
- (C)
全棟均不須設置:本棟已符合第五款之二項數值要件,仍屬應設場所。
- (D)
全棟均必須設置: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相符,為正確者。
記憶點
複合用途建築物含甲類者,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且甲類合計三百平方公尺以上,全棟應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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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第一項共列七款,以下就與本題有關者說明:第一款以五層以下建築物、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是否達三百或五百平方公尺為準,本棟各層僅二百平方公尺,未達;第二款針對六層以上十層以下建築物,本棟為地上五層,不適用;第四款針對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五目及第五款(限其中供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五目使用者)使用之場所,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同條第一款其他各目及其他各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餐廳列於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五目,本棟三至五層為無開口樓層且各層二百平方公尺,已達該款一百平方公尺門檻,第四款即已成立;一至二層辦公室屬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六目,適用三百平方公尺門檻,未達。第五款則改以「總樓地板面積」與「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二個數值同時判斷,本棟一千平方公尺與六百平方公尺均已符合,亦獨立成立。
「無開口樓層」的意義也要一併釐清。依第四條第二款,無開口樓層指各樓層供避難及消防搶救用之有效開口面積未達該款所定比例者,十層以下之樓層須具可內切直徑五十公分以上圓孔之開口且合計面積達樓地板面積三十分之一以上,並至少有二個內切直徑一公尺以上圓孔或寬七十五公分以上、高一百二十公分以上之開口;同條第二項並就有效開口另定四項要件,包括開口下端距樓地板面一百二十公分以內、面臨道路或寬度一公尺以上通路、無柵欄且內部無妨礙避難之構造、可自外面開啟或輕易破壞進入,採一般玻璃門窗時厚度應在六毫米以下。
複合用途的判斷則回到第四條第一款:一棟建築物中有供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各目所列用途二種以上,且該不同用途在管理及使用形態上未構成從屬於其中一主用途者。餐廳屬甲類,辦公室屬乙類,二者並列即成立,再依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目歸為戊類。
最後可留意第十九條第二項的免設規定:應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場所,除供甲類場所、地下建築物、高層建築物或應設置偵煙式探測器之場所外,已依本標準設置自動撒水、水霧或泡沫滅火設備,且限使用標示攝氏溫度七十五度以下、動作時間六十秒以內之密閉型撒水頭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本棟含甲類場所,即不在該免設之列,這也是同一條常見的追問點。
內容更新:2026-07-26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法條以 108 年(考試當年)條文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詳解僅供國考複習,不構成消防安全設備設計、檢修或法規諮詢建議